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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失业保险政策

时间: 2025-12-12 09:11:11
来源: 永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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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2610426MB2994862L/2025-00463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文号 发布机构 永寿县数据服务中心
公开日期 有效性
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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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

一、参保范围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军队文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参保缴费,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缴费政策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0.7%缴纳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0.3%缴纳 ,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三、领取条件

《陕西省〈 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一)应征服兵役的;(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二)移居境外的;(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四、待遇期限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 ,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待遇标准

现行标准为:1944元/月

工伤保险:

一、参保范围

全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省内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可按建设项目参保。由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或者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办理建设项目参保,并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推进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农民等职业群体参保,具体办法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二、缴费政策

(一)基准费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执行。(二)浮动费率。按照用人单位支缴率实行费率浮动。(三)建设项目费率。按照项目(或标段)含税合同总造价的1 ‰执行,追加预算部分按新增预算(或新增合同价)的1%补费; 已开工的建设项目,以项目(或标段)剩余工期占总工期的 比例乘以总造价(或合同价)的1 ‰缴费。全省工伤保险 一 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分别为0 .2% 、0 .4% 、0 .7% 、0 .9% 、1.1%、1.3%、1.6%、1.9%。

三、工伤待遇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及时进行治疗和康复 ,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待遇。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工伤职工到参保地外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同级经办机构同意,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规定标准执行。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基本养老金(含城镇企业职工、城乡居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月,停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差额部分适时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至国家规定年限。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聘任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聘任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聘任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因工作调动、调任、转任、转隶到新的用人单位的,参保关系转移变更至新的用人单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用人单位参保的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辅助器具配置费发生在转移变更前的,由原用人单位参保的经办机构支付;发生在转移变更后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参保的经办机构接续支付。工伤(亡)职工因用人单位参保地发生变更,参保关系转移变更至新参保的经办机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由原参保的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辅助器具配置费、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生在转移变更前的,由原参保的经办机构支付;发生在转移变更后的,由新参保的经办机构接续支付。

工伤职工参保关系转移时,因用人单位原因,工伤保险在原参保的经办机构已转出,在新参保的经办机构未转入,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四、资格认证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通过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方可继续领取。有关人员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应及时报告经办机构,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多发相关待遇费用的,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供养亲属可自主选择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或养老金,但不得重复领取;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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